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吉行申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鼓楼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光明南街466号。 法定代表人杨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简称诚达公司)因诉被申请人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白城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白城市工商局撤销诚达公司白城分公司(简称白城分公司)工商登记。事实和理由: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查明,顾明章伪造诚达公司印章骗取工商登记的违法事实。工商局无需再向顾明章进行调查核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撤销白城分公司工商登记。两审法院以白城市工商局需要对顾明章进行调查为由驳回诚达公司诉讼请求,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本院认为,(一)白城市工商局对白城分公司准予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公司登记,由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是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因此顾明章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种类的申请材料,白城市工商局准予白城分公司的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二)诚达公司同意设立白城分公司并收取过管理费。白城市工商局对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询问时,赵发如明确承认在白城分公司成立前,诚达公司经研究同意顾明章设立白城分公司,约定收取管理费用,并提供了申请登记的全部材料。即顾明章申请设立白城分公司事实上已经取得了诚达公司同意和授权。白城市工商局收集的证据显示2008至2010年,顾明章向诚达公司缴纳过管理费,诚达公司虽然提出异议,认为2010年缴纳的管理费是补交2008年之前陈欠费用,但诚达公司对管理费数额的几次陈述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赵发如在询问时陈述,2006年-2008年顾明章应缴纳管理费28万元,实缴26.5万元,2008年之后没交;诚达公司在诉讼中陈述,2006年顾明章承揽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时约定向诚达公司缴纳管理费24万元,实缴16万元,尚欠8万元;而本案证据除诚达公司提供的2006-2010年四张共16万元收据外,白城市工商局在调查中亦收集到白城分公司提供的诚达公司给顾明章出具的2008年4月9日10万元收据一张,即顾明章共向诚达公司缴纳26万元管理费,其中2008年设立白城分公司后缴纳了20万元。因顾明章向诚达公司缴纳管理费数额双方并无书面约定,诚达公司没有提供顾明章应缴纳管理费的数额的证据,其提供的账目系公司内部账目,无法判定顾明章2008年之后向诚达公司缴纳的费用是哪一年的管理费。因现有证据证明诚达公司同意顾明章设立白城分公司,且不能排除诚达公司以向顾明章收取管理费的形式对白城分公司进行管理,对诚达公司请求撤销白城分公司登记的主张不应支持。 (三)白城分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顾明章用伪造的印章制作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应当撤销白城分公司的登记。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公司登记行为处理的规定不完全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外,应当撤销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此情况规定了罚款、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三种处理方式。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公司登记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即对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工商登记的行为,可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情节严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相关的配套性规定和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更详细的说明。因此,在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应当结合违法情节的轻重,根据侵害的客体选择适用处罚种类,究竟采用何种处罚方式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范畴。经查,白城分公司涉及多起债务纠纷,金额巨大,撤销白城分公司登记明显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在诚达公司同意设立白城分公司以及双方存在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且白城市工商局已于2012年吊销白城分公司营业执照,在此情况下,白城市工商局未作出撤销白城分公司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驳回诚达公司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经本院民事行政审判委员会第10次(总28次)讨论决定,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向人民院检察院申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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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郭 岩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杉 |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1 09: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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